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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分类标准得到确认

2017年11月5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两高:“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分类标准得到确认 2014-09-10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0中国最新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从严惩治严重走私犯罪。这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视为对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走私犯罪,有效遏制走私犯罪的蔓延势头、充分维护国家正常进出口秩序将发挥积极作用。对于走私刑事案件办理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新规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如针对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现象,新规明确此类行为视同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应当依法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针对走私犯罪多数均为现场查获的特点,新规明确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走私犯罪,应依法以犯罪既遂处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原来关于 军用枪支 和 非军用枪支 的分类不尽合理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这部司法解释将之调整为 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和 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两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的新特点,新规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标准由原规定自然人数额标准的5倍下调为2倍。此外,新规就《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制定了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应定罪处罚,指出偷逃应缴税额应以走私犯罪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强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论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具体对象,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网相关案例: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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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杨志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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