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过程起纠纷 法官依法判决得补偿
2015年7月6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俗话说“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曾经的合伙人因为变压器的“外借”而对簿公堂,最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审理了这起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覃浩浩与被告罗阿福、黎敏、罗晓东在签订合同时,违法国家法律规定, 三被告利用所有权的变压器善自向外供电,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所得财产应当具有连带返还的责任。
2011年3月,原告覃浩浩因与罗敏浩在山北乡金鸡洞合伙经营中板厂,需使用由三被告罗阿福、黎敏、罗晓东合伙经营的某木薯切片加工店的变压器供电,于2011年5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电协议”,双方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中板厂的一台刨板机供电,使用期限十年,用户中途退出,不予退款,并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三被告变压器补偿费25000元。原告用电所产生的电费、税费(按电力部门、税收部门收费标准收取)交给三被告,再由三被告统一上交。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双方又在原协议上补充约定:名额2台机,另一台定金5000元,一年后起计,每年交3000元押金,期限三年(即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三年后如不增机,则第二台机名额无效,定金及押金一概不退还。原告覃浩浩与三被告罗阿福、黎敏、罗晓东签订协议后,原告依协议向三被告交付了30000元作为供电使用变压器的补偿费和定金,三被告依协议向原告供电,原告在用电过程中也依协议向三被告交纳电费。三被告向原告供电,未报经供电部门同意和批准。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合伙人罗敏浩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所经营的中板厂归原告所有,该厂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原告所经营的中板厂因违法用地,被行政部门拆除,致无法经营。原告为此向三被告提出要求退回变压器补偿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不是电力供应企业,没有对外供电的资格,在未经供电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所经营的中板厂供电,是属于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及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供电协议属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因与原告所订供电协议所取得的变压器补偿费和定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因原告本身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以返还50%即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属合伙性质,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院判决被告罗阿福、黎敏、罗晓东于该院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覃浩浩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