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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2015年3月9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到公诉机关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灵武市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看法及悔罪态度,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审理,使得辩护人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对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同时,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恳请贵院本着尊重案件事实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的刑罚。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的事实及到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因遭受到本案被害人付某某喊叫等反抗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被告人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对本案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了杀害。据此,辩护人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聚合性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基于各自利害关系的考虑,致使他们口供的真实性很难考究,恳请贵院依法严格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聚合性共同犯罪,而在聚合性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因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口供的内容必然也会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应当严格审查,对口供的采信应当慎之又慎。
退一步讲,即使各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但若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为仅凭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口供,很难保证他们之间的“相互印证”不是出于串供、推脱责任等非正常因素导致的结果,无法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的三个罪犯已被执行,致使我们无法对他们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核实、调查,也无法对其余的罪犯进行对质或者质问、发问,更无法核实、查明、判断他们在犯罪过程的地位、作为和表现。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在作出判决时能予以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本案本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一)在公诉机关公诉的抢劫案件中,有一起案件属于犯罪中止,应当予以免除。
根据本案的事实、公诉书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几起抢劫案件中,第一起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本案被告人看到商店的店门已关闭,便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就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致使该起犯罪结果并未发生,也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可见,该起犯罪结果未能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本案被告人自愿放弃犯罪意图,并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并不是本案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因此,该起犯罪应属于犯罪中止,而不属于犯罪未遂。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该起犯罪行为,应当对本案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此,某某维吾尔族自治区某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完全可以证明。而依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自愿认罪伏法。且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考虑。
(四)本案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这种勇于承担责任的精神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虽然被告人及其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凑了60000.00元的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 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贵院能予以考虑!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
                                2012年7月26日

文章来源:沛县律师

律师:杨志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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