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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年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2017年10月20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年喜(化名“程云”,浑名“杨喜吧”),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皂市镇居委会4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月23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年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年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年喜在临澧县停弦渡镇山洲渡口因过渡与摆渡工人关中建发生口角。杨年喜认为关中建骂了自己,上船后直接走进驾驶室,用双手扼住关中建的脖子,二人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因杨年喜左眼睑处被关中建咬伤流血,双方便停止了打斗。关中建提议一起去对岸的合口镇治疗,并手拿摇把欲发动渡船。此时,杨年喜冲上前夺过摇把,手持摇把朝关中建的头部、全身一顿乱打,将关中建打倒在地,随后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关中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08年2月1日至4日,被告人杨年喜伙同简锋(已判刑)窜至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先后四次盗得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该院仓库内的价值共计7200元的矿山用溜槽钢180块,所盗物资被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700元,杨分得9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2008年7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杨年喜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石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年喜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在故意伤害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系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年喜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年喜来到临澧县停弦渡镇山洲渡口,呼喊对岸的摆渡船工关中建接自己过渡到对岸临澧县合口镇。当杨年喜手持电筒照射关中建所驾渡船靠岸时,关中建认为杨照射的灯光晃住了自己的眼睛,使其所驾渡船靠岸时驶入岸边污泥中,遂与杨年喜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年喜认为关中建骂了自己,上船后直接走进驾驶室,用双手扼住关中建的颈部,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因杨年喜的左眼睑处被关中建咬伤流血,双方停止了打斗。此时,关中建表示到对岸的合口镇某医疗室为杨年喜治伤,并手持摇把欲发动渡船。被告人杨年喜心中不悦,见状冲上去夺过摇把,手持摇把朝关中建的头部、全身一顿乱打,将关中建打倒在船上。尔后,杨年喜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关中建被捕鱼的渔民刘丕言发现并送到对岸喊人后,被他人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关中建的伤情,经临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关中建因被他人用钝器(如手摇把)多次打击头面部、双手等处或徒手扼伤颈部,导致:①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累计65.3cm,其中面部3.8cm,头皮18.8cm),②面部、颈部等处软组织挫伤,③右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④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⑤颅骨(枕骨、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关中建陈述了自己驾船从临澧县合口镇码头至停弦渡镇山洲渡口靠岸时,因被一个喊过河的年龄约30岁、上穿黑色t恤、下穿牛仔裤,且喝醉了酒的男子用手电光照射了眼睛,致使渡船未停靠在渡口的位置,二人发生口角,后被这个年轻人手持摇把打伤全身多处住院治疗等事实;
2、证人黄梅枝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杨年喜在黄家喝酒后,即持手电筒等工具外出抓青蛙的事实;
3、证人刘丕言证言证实刘于2008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驾渔船到澧水河捕鱼经过山洲渡口时,发现关中建的渡船已熄火停靠在此,便用手电筒照射,发现关倒在渡船的驾驶室。刘上渡船后,见关头面部血肉模糊,神智不清,便将关渡至合口码头喊人求救的事实;
4、证人陈本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捕鱼的刘师傅(即刘丕言)喊醒后,陈起床到合口码头看见关中建躺在其渡船的驾驶室,头部正在流血,昏迷不醒,便打120急救车将关送至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徐小平证言证实徐在医院值班时,接诊了一个名叫关中建的伤者,关当时被120急救车送入医院,关的头部、满身都是血;
6、证人余进证言证实2008年7 月12日早晨6时许,一个年约30岁、上穿黑色t恤、下穿牛仔裤,且左眼睑处有伤的男子,在余的个体医疗室买过创口贴,余为这个男子的创伤处贴过一张创口贴;
7、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单、ct扫描报告单、放射科照片均证实了被害人关中建受伤后在该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8、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9、辨认笔录证实了临澧县公安局组织被害人关中建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年喜的照片的事实;
10、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8]120号、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关中建和被告人杨年喜的伤情;

11、被告人杨年喜对因过渡与被害人关中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关搞伤左眼睑处后不服,趁关欲发动渡船送杨到合口镇上治伤之机,夺过关手中的摇把后朝关的头部、手臂、腿部到处乱打,将关打倒在渡船的驾驶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二、2008年2月1日至4日,被告人杨年喜伙同临澧县九里乡岩桥村13组村民简锋(已判刑)窜至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先后四次盗得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该院内的共计价值7200元的矿山用溜槽钢180块,将所盗物资在龙庆红、吴宗娥夫妇开设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的废品收购部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700元,被告人杨年喜分得9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位。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年喜伙同简锋,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盗得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0元的溜槽钢10块。二人将所盗物资背至龙庆红、吴宗娥的废品收购部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00元,被告人杨年喜分得50元。
2、2008年2月2日傍晚,被告人杨年喜伙同简锋借用龙庆红、吴宗娥的1辆人力三轮车,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盗得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0元的溜槽钢40块,卖给龙庆红、吴宗娥,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杨年喜分得200元。
3、2008年2月3日19时许,杨年喜伙同简锋借用龙庆红、吴宗娥的人力三轮车,再次窜至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盗得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200元的溜槽钢55块,卖给龙庆红、吴宗娥,获赃款500元,被告人杨年喜分得250元。
4、2008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年喜伙同简锋又一次借用龙庆红、吴宗娥的人力三轮车后,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盗得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000元的溜槽钢72块,卖给龙庆红、吴宗娥,获赃款700元,被告人杨年喜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孔家陈述了自己所经营的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的200多块溜槽钢,于2007年腊月间被盗,郭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警方提供了据其朋友华崽说,2007年腊月间有人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部卖过溜槽钢的线索;
(2)证人龙庆红、吴宗娥证言证实在2007年腊月二十五至腊月二十八的晚上,先后四次收购了2个男子销售的溜槽钢180块,付款1700元。还证实,其中一次是这2个男子背来的溜槽钢,三次是这2个男子借用龙庆红、吴宗娥的人力三轮车拖来的;
(3)证人伍华崽证言证实2007年腊月二十八晚上,被告人杨年喜请伍吃晚饭,当伍问杨哪来的钱时,杨告诉说他和一个伢儿一起在观山社区院子里偷了溜槽钢(又称“铁瓦”)卖了1600多元钱;
(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和所盗物资状况;
(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所盗物资价值为7200元;
(6)同案人简锋供述了伙同杨年喜先后四次盗得溜槽钢180块,销赃得款1700元的事实;
(7)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石门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年喜与简锋盗得的石门大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溜槽钢,从购赃人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简锋判处了刑罚;
(9)被告人杨年喜对伙同简锋于2008年2月1日至4日晚,先后四次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院内盗得溜槽钢共180块,卖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一对夫妻开设的废品收购部,共获款1700元,杨分得900元等事实供认不讳。
2008年7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杨年喜因形迹可疑,在临澧县停弦渡镇某宾馆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关中建的事实。
全案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办案说明材料反映了被告人杨年喜归案情节;
(2)石门县人民法院(1996)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杨年喜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
(3)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杨年喜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年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年喜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年喜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年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判处,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年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文章来源:沛县律师

律师:杨志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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