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沛县资深律师,杨志刚律师,再审申诉,取保候审

158-5233-8558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陈重光盗窃案

2016年2月2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重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上马村早禾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8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抓获,同月2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重光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重光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重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重光窜至祁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注射室,趁周晖一家人协助护士给小孩打针之际,盗走周晖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600余元、bp机一个及其他物品等。此后,被告人陈重光以中奖所得为由,将其中4900元赃款让其母廖双梅以其父陈福景的名义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陈重光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陈重光退赃69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重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周晖陈述了被盗的时间、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3、证人周有才的证言,证明周晖被盗的经过以及当天被告人陈重光到过祁东县妇幼保健院;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重光再次到祁东县妇幼保健院时,他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陈重光扭送到了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4、证人吕荣的证言,证明祁东县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患者常有丢失钱财的情况发生,他多次看到被告人陈重光行踪可疑的出现在祁东县妇幼保健院,有患者反映被告人陈重光在医院内行窃。
5、证人廖双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重光以中奖为由交了4900元给她保管,她将此款以其丈夫陈福景的名义存入了农村信用社。
6、定期储蓄存单,证明陈福景于2000年9月28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4900元。
7、领条,证明被害人周晖领回被告人陈重光退赃款69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重光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28日。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重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重光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重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重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陈重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重光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长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重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旷 鹃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沛县律师

律师:杨志刚[江苏]

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85233855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pxhtjfls.cn/news/view.asp?id=841080295311 [复制链接]
联系我们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5852338558

邮箱:yzg7788@163.com

地址: 江苏省沛县正阳桥北城投御园写字楼10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