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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一案

2015年8月27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四方井村8组15号。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强伙同张小立(已判刑)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原紫阳派出所院内,由张小立望风,被告人黄强推车,将肖拾长停放在院内车棚中的一台价值3600元的益豪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藏匿至桃洪镇木山村张小立妻舅的民房前。接着又二人返回原紫阳派出所院内,由被告人黄强望风,张小立推车,将罗海涛停放在院内车棚中的一台价值1500元的阵风战鹰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推至大门口时,被隆回县公安局巡警当场抓获张小立。被告人黄强将盗得的益豪牌摩托车以1080元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肖拾长、罗海涛的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同案人张小立的供述;被告人黄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强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文章来源:沛县律师

律师:杨志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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