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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5日  沛县律师   http://www.pxhtjfls.cn/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宏杰,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村居民,住(略)。1995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后于2000年10月7日被释放。2006年2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宏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宏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7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胡宏杰与被害人卢永连、李春英、崔趣华一起打麻将,期间被告人胡宏杰共输掉1500元。同月29日至11月初,被告人胡宏杰认为三被害人在打麻将过程中串通一气骗其赌注,便先后向三被害人打电话分别勒索7500元,并提供一工商银行帐户(户名梁伟金,账号2013022401021200109),要求三人分别将7500元存入上述账户,否则会毁她们的容貌及对她们的家人不利。卢永连、李春英因害怕而分别向上述账户汇入8500元及1500元,崔趣华则没有汇钱入上述账户,被告人胡宏杰遂于12月中旬到崔趣华经营的乡村园餐厅借故殴打其中一名女服务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永连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胡宏杰的笔录、照片,反映:2005年10月27日,我和胡宏杰、“阿华”在“阿英”家打麻将,胡宏杰输了1500元;10月29日,胡宏杰来电称我与“阿华”、“阿英”“出千”让他输钱,要求我们每人赔偿他7500元,否则会被他毁容、搞死,并让我们的家人不好过,我非常害怕,将此事告知“阿华”、“阿英”,她们说也接到同样的勒索电话,当天下午“阿英”到我家商量对策,正好接到胡宏杰电话,要求我们将钱汇入“梁伟金”的工商银行2013022401021200109帐户,我与“阿英”每人拿出1500元存入上述帐户;10月30日,胡宏杰又来电要5500元,我丈夫与胡宏杰通话,胡宏杰以不给钱就杀死我们相威胁,我丈夫害怕而答应给钱,第二天,我和丈夫将5500元存入上述帐户;11月9日,胡宏杰又来电要钱,我和丈夫将1500元存入上述帐户;“阿华”认为没有“出千”,没理会胡宏杰的恐吓,没给钱,胡宏杰为此到“阿华”经营的乡村园餐厅闹事。

2、被害人李春英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胡宏杰的笔录、照片,反映:2005年10月27日打麻将时胡宏杰输了1500元;10月29日,胡宏杰打电话给我,以我和崔趣华、“阿连”打麻将“出千”为由,向我勒索7500元,否则毁我容、搞我家人,稍后“阿连”告诉我她也接到胡宏杰的勒索电话,我与“阿连”一起到工商银行各存入1500元到胡宏杰指定的“梁伟金”的2013022401021200109帐户,之后胡宏杰又打过一、二次勒索电话,我没理会;崔趣华也接到胡宏杰的勒索电话,但没理会,胡宏杰到她经营的乡村园餐厅闹过一次,打了一名服务员。

3、被害人崔趣华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胡宏杰的笔录、照片,反映:2005年10月27日打麻将时胡宏杰输了1500元;10月29日,“阿连”告诉我胡宏杰打电话给她,称我伙同“阿英”、“阿连”打麻将“出千”,要我们每人赔偿给他7500元,否则毁我们容、搞我们的家人,还给了一个“梁伟金”的工商银行2013022401021200109帐户,“阿连”、“阿英”已一起将3000元存入了该帐户,我没有理会;11月初,胡宏杰打电话叫我给钱,否则找人到乡村园餐厅捣乱,并恐吓称会找我及我的家人;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胡宏杰带了两名外地男子到餐厅吃饭,期间打了我的员工,向我要钱,恐吓我;我知道“阿连”共给了胡宏杰8500元,“阿英”给了1500元。

4、被告人胡宏杰的供述,交代:我打电话给三被害人讨还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对方“出千”骗去的9800元,每次“阿连”都是亲手将现金交给我,共收了9700元。

5、证人崔俭文(卢永连丈夫)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胡宏杰的笔录、照片,反映: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胡宏杰打电话给我妻子,称我妻子和“阿华”、“阿英”串通与他打麻将让他输了很多钱,要我们赔偿他5500元,否则杀死我们、毁我妻子容,我们知道他是坐过牢、在外面混的人,不能招惹,故和妻子一起到工商银行将5500元存入“梁伟金”的2013022401021200109帐户;“阿英”、“阿华”也被恐吓过,之前我妻子和“阿英”已分别存入了1500元,“阿华”没给钱;我妻子说她们没有“出千”骗胡宏杰,当天打麻将胡宏杰共输了1500元。

6、证人崔清华(崔趣华丈夫)的证言,反映:事后听说胡宏杰以我妻子串通另外两人打麻将“出千”骗他的钱为由勒索,但我妻子没有给钱,我妻子不会“出千”,不会骗胡宏杰。

7、证人高丽昭(乡村园餐厅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胡宏杰的笔录、照片,反映: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上班时被胡宏杰无故殴打。

8、户名为“梁伟金”的中国工商银行2013022401021200109帐户短期历史明细清单及有关个人业务凭证,反映于2005年10月29日、31日、11月9日分别存入3000元、5500元、1500元,均于同一天被支取。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宏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宏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宏杰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宏杰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丽 华

审 判 员 袁 国 才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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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杨志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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